歐盟的國家承認實踐
作者:李明峻教授
前言:
傳統國際法起初並未介入國家成立與否的承認問題,而認為國家只要具備成立要件即可自然成為國家。國家承認問題首次成為爭論對象是在十八世紀末葉。1778 年,法國對美國給予國家承認,結果引起英國的不滿甚至為此對法國宣戰,此事件導致國際法開始重視國家承認的問題。十九世紀時,由於中南美各國紛紛獨立,再度引起殖民母國與其他國家在國家承認問題上的爭議,從而促使國家承認制度正式成為國際法體系的一部分。
國際法上之承認廣義是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對於新國家或新政府之成立事實加以確認,使其取得國際法主體、國家代表權,以及產生一定的國際法效果。一般承認理論雖有國家承認、政府承認、交戰團體承認、叛亂團體承認等,但其中以國家承認最為重要。國家承認係指國際社會有新國家成立時他國予以承認,原則上除非國家消滅,否則國家承認是不能撤銷的。
同時,在國際社會的實際運作中,對於承認新國家的問題,有時是在國際會議中共同討論達成合意之後,再透過條約承認某國獨立,或集體於同一時期給予承認,希望能產生促使他國跟進的效果,以形成新國家被承認的穩定狀態,此即是一般所謂的集體承認(collective recognition)。
首先,此種集體承認的情形特別是在戰爭結束後的混亂時期最為顯著,例如法國與俄羅斯以『1807 年公約』 (Treaty of 1807)承認拿破崙的附庸國家(Chen, 1951);法、英、俄三國以『1830 年倫敦公約』 (Treaty of London)承認希臘;1831 年英、法、普、俄、奧等五國承認自荷蘭分離獨立的比利時;俄國、英國、法國和土耳其經過多年談判的結果,終於在 1832 年 5 月根據『君士坦丁堡條約』 (Treaty of Constantinople)確認希臘為獨立國家(Bisaha, 2004: 114);俄、英、 法、撒丁尼亞、奧地利、普魯士依『1856 年巴黎公約』 (Treaty of Paris) 承認土耳其;英、法、德、奧、匈、義、俄、等土國於1878 年締結『柏林公約』(Treaty of Berlin),集體承認保加利亞、塞爾維亞、蒙第內哥羅 (Montenegro)、及羅馬尼亞;歐洲各國於1885 年『柏林條約』承認剛果自由邦;在奧匈帝國協助下,阿爾巴尼亞於 1912 年 11 月獨立於奧斯曼帝國,在1913年獲得歐洲各國承認(維基百科,2017);1919 年『凡爾賽和約』(Treaty of Versailles)集體承認波蘭、捷克等國;1921 年,各同盟國集體承認愛沙尼亞及阿爾巴尼亞等,這些集體國家承認的實踐都屬於此種類型(Menon, 1994: 53)。
其次,在國際社會的實踐中,代表性的集體承認還有是在條約或國際會議中允許新國家參與簽署或交涉,此即表示對其國家主權之尊重與承認(杉原高嶺等,1995:42)。例如 1921 年 1 月 26 日巴黎和會各國對波羅的海三國的承認(Crawford, 1979: 114);『舊金山和約』 特別在議事規則中允許一些未被承認國家獲准參加簽署,此即表示對其承認。依據此項規定,錫蘭(斯里蘭卡)、挪威對寮國、高棉(柬埔寨)的承認,以及日本對參與條約之各新國家的承認,即因此條約之簽署而成立。
然而,過去聯合國之加入卻又不代表與國家承認有關,此點於 1950 年 3 月 8 日聯合國秘書長賴伊(Trygve Lie)發表的『聯合國代表權 問題之法觀點備忘錄』中表明,法理顯示將承認與加入、代表權問題連結是不正確的。國際法上國家對新國家與新政府之承認,乃是一個國家的單獨行為,各國是否給予承認亦是每一個國家單獨的權利。但聯合國是否允許一個國家加入成為會員,或認定新政府在聯合國的代表權,則是聯合國以國際組織全體所做的決議,是以多數所通過的集體意思表達與行為。因此,國際法上承認與加入或代表權在本質上是完全不同的,承認該國才可贊成其加入,或贊成其加入即表示對該國 的承認,都是不正確的觀點。
然而,聯合國秘書長賴伊在 1950 年發表的備忘錄是否可確立加入聯合國與國家承認間無規範關聯性,應該是一種錯誤的解讀。代表權之更替不必然僅發生在國際繼承或消滅的情形。況且依據憲章,加入聯合國成為會員必須經過安理會推薦以及大會同意,實務見解認為這須經形式與實質審查,審查內容包括作為國家之要件在內,因此加入聯合國毫無疑問是一種集體承認的方式。
雖然如此,歐盟自成立以來曾針對波羅的海國家、巴爾幹半島的前南斯拉夫聯邦各國、蘇聯解體後新成立的各國、巴勒斯坦的承認做成決議,這些事例的背景為何?在國際法上有何意義?甚至歐盟對西班牙新近通過獨立公投的加泰隆尼亞獨立亦發表看法,這些歐盟的國家承認實踐是本文探討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