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的少數族群權利保障
作者:施正鋒教授
前言:
根據 2007年的資料,歐盟(European Union, EU)人口將近 5 億,其中有4,200 萬人屬於少數族群(ethnic minority),佔了8.8%;其中除了盧森堡及馬爾他,每個國家內部或多或少都有,最多的是羅馬尼亞,有高達19個,其次波蘭14、匈牙利13;如果就人口百分比來看,超過20%的有拉脫維亞(40.8%)、愛沙尼亞(34.2%)、西班牙(21.9%)、保加利亞(20.4%);就歐盟成員擴充的階段來看,少數族群人口百分比由最早15國的6.1%(2003)、25國的8.5%(2004)、到27國的8.8%(2007),將近一成。然而,由於受限於會員國歷年來所同意的建制條約,歐盟對於少數族群的權利保障還有相當「盡心盡力」(in all sorts of way)的空間(Barten, 2016: 105)。
在冷戰時期的歐洲,由於東西陣營因為意識形態對峙,族群之間的齟齬暫時受到抑止,等到冷戰結束,原有的歷史記憶逐漸浮現,難免與現有的政治權力、及經濟利益的競爭重疊,再加上社會地位及文化認同的相互強化,對於現有的國家構成相當程度的內部分歧。事實上,不管是蘇聯、南斯拉夫、還是捷克斯洛伐克的解體,本質上都是因為族群糾結無法化解,終究只好割席而去,差別在於分手的方式平和還是暴力。歐盟內部原來就有族群齟齬、或對於移民的歧視,隨著歐盟往中、東歐擴充,勢必評估新成員內部的多元族群可能帶來的影響。
歐盟成立的國際關係理論在於功能主義(functionalism),相信透過低度政治事務的交流及整合,可以達到降低國與國之間的敵意、消弭戰爭。然而,由於現有的國界是經過千百年征戰的結果,在民族自決權無法充分實踐的情況下,國家的藩籬往往不能與民族分布的界線吻合,以致於每個國家多多少少都有少數族群、或少數民族的存在。 即使是單純的境內多元族群現象,不管偏見、排斥、歧視、或壓迫,都是違反民主政治基本的平等原則;要是少數族群是跨越國界的,也就是境外有自己的族人所組成的國家,國內糾紛有可能演為國際衝突。
有關於歐盟少數族群政策的發展,Toggenburg(2008)大致分為 1980 年代的理想主義、1990 年代的東擴、國際化、以及少數族群保護等四個階段。他早先(2000)將歐盟的少數族群保護作為大略歸納為規範性的歐洲議會宣言、技術性的研究及補助、權宜性的外交層面要求、及心不甘情不願的(nolens volens)內部法治化。比較特別的 是 Froats(1996),他嘗試運用國際關係的三大理論來理解歐盟在 1990 年代的少數族群政策。
在這裡,我們將歐盟保護少數族群權利的機制(mechanism, regime)歸納為條約保障、議會宣示、外交手段、及行政支援。由於條約是法定權限(competence)的依據,我們會討論一些實踐上所面對的課題。
另外,除了歐盟,歐洲保障人權的國際組織還包含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 CoE)、及歐洲安全暨合作會議(Conference on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CSCE)╱ 歐洲安全暨合作組織(Organization for Security and Cooperation in Europe, OSCE),因此,我們也會探討歐盟與這兩個組織在少數族群權利保護的連結。
還沒有進入正式討論之前,我們先簡單說明歐盟的權力結構。首先是歐盟高峰會(European Council),這是由成員國家元首、或行政首長組成的最高決策機構。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各國部長所組成、代表各國利益,是立法機構的上議院;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 EP)是立法機關的下議院,由各國選民直選議員產生,與前者共享立法、及預算權;歐盟執行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EC)是歐盟最高行政機構、不受各國節制,成員稱為執行委員(commissioner);而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 CJEU)則是歐盟的最高司法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