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外夾擊
作者:廖福特教授
前言:
『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1950)設立了國際法上最成功的人權保障系統,亦建立了最先進的國際人權保護之司法程序,設立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作為審理人權訴訟之司法機制。此公約乃是世界上第一部允許個人於國際司法機構控訴國家之國際文件,其性質與傳統國際法視個人為客體有所不同,其促使個人成為國際法之主體,並將人權保護導向國際司法救濟之途徑。
另一方面,過去幾十年來全球致力於強化人權中最具成效的發展之一就是國家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的角色越來越重要(Ramcharan, 2005: vii.)。聯合國認為國家人權機構是實踐國際人權條約的重要機制,因為各國雖然已加入或批准部分人權條約,但是仍然有賴各國確實實踐,如果沒有同時建構實踐人權之機制,那麼人權條約很難在國內實施(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2001: 4)。
然而人權之實踐卻與政府之角色有關,政府可能是人權之迫害者,因此傳統上以各國政府為代表之國際組織架構,不一定適合適用於人權議題上,聯合國多年來希望每個國家設立國家人權機構,成為各國在人權議題上與國際組織、區域組織及各國國家人權機構之聯繫及實踐機關,因而在人權議題上特別形成除了各國政府之外的獨立聯繫組織。
更特別的是當歐洲國家的國家人權機構逐步設立之後,歐洲人權法院建立了國家人權機構亦得以參與人權訴訟,形成歐洲人權法院與國家人權機構內外夾擊之情形,以要求國家善盡保障公約權利之責任,對於國家形成更大之壓力。
因而本文主要探討歐洲人權法院與歐洲各國國家人權機構之互動情形,除了第壹節前言之外,本文以下第貳節論述『歐洲人權公約』之歷史發展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職權範圍與訴訟參加程序。第參節討論國家人權機構之國際發展歷史,同時呈現歐洲之國家人權機構之發展進程及類型特質。第肆節專注於歐洲人權法院與英國國家人權機構之互動,先呈現英國之國家人權機構,進而論述歐洲人權法院如何與英國國家人權機構互動。最後,本文於第伍節作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