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萬象

如何正確使用(翻譯)歐盟機構的名稱:以the European Council為例

 

文/王泰銓(國立高雄大學榮譽教授、台灣歐洲聯盟研究協會常務理事)

Wang (Dominique)Tai-Chuan  Emeritus Professor of Faculty of Law of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媒體、報章、雜誌,以及歐盟研究、報告、論著等多方顯示,關於歐盟機構名稱之使用(翻譯),雜亂沒有一致性,甚至於錯誤!不但發生使用上正確性的問題,而且尤其在一篇論述中前後參雜使用不一致的翻譯名稱,也容易誤導讀者以為指稱不同的兩個機構,更何況名稱翻譯或使用上的錯誤,造成讀者對於相關組織、機構混淆不清的概念!如果對於歐盟的形成發展以及其組織架構改革深化的過程[1],缺乏基本認知或注意,參考中國、日本相關的文獻資料時,可能陷於更紊亂的狀況!。

一、       歐盟機構外文名稱翻譯雜亂甚至於錯誤

國內關於歐盟主要機構名稱之使用(翻譯)方式,五花八門,甚至於錯誤

the European Parliament:『歐洲議會』、『歐盟議會』。

the European Council:『歐洲高峰會(議)』、『歐盟高峰會』、『歐盟理事會』、『歐洲理事會』。

the Council:『部長理事會』、『歐盟部長理事會』、『歐盟理事會』(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理事會』。

The European Commission(Commission):『歐洲委員會』、『歐洲執委會』、『歐盟委員會』、『歐盟執委會』、『執委會』。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歐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歐盟法院』。

以上有些翻譯或使用上的錯誤,混淆了例如兩相有別的the Council of Europe(歐洲理事會)和the European Council(歐洲高峰會)!在我國指稱的『歐洲高峰會』(the European Council),是不同於1949年,由愛爾蘭比利時丹麥法國荷蘭盧森堡挪威瑞典義大利英國倫敦簽訂歐洲理事會法規(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又稱Treaty of London(1949) 1949年倫敦條約),成立的『歐洲理事會』(the Council of Europe)[2]。這早先被翻譯成名的『歐洲理事會』,是歐洲統合進程中最早成立的機構,但從不屬於歐洲共同體/歐洲聯盟。又中國-日本對於以下外文名稱有其翻譯之道:Council of Europe (欧洲委员会-欧州評議会);European Commission(欧盟委员会-欧州委員会);European Council (欧洲理事会-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欧盟理事会-欧州連合理事会)。值得注意。

二、依照歷史創舉時序使用(翻譯)歐盟機構外文名稱之正確性(符合歐盟官方用語)

避免上述有些不正確使用(翻譯)歐盟機構外文名稱的現象,俗稱的:歐盟議會、歐盟高峰會、歐盟理事會、歐盟執委會、歐盟法院,統一冠用『歐盟』字樣,看似簡便通達,其實不盡符合歐盟官方用語。這幾個歐盟機構官方名稱都有其沿革時程,是歷史的寫照,應該正確翻譯:the European Parliament歐洲議會、the European Council歐洲高峰會、the Council理事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Commission)歐洲執委會(執委會)、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歐盟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歐洲法院

早期的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ies包括1951年歐洲煤鋼共同體(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ECSC)和1957年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EEC)、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opean Atomic and Energy Community,Euratom)。原先三個共同體之主要機構,ECSC有高級官署(High Authority)、共同大會(Common Assembly)、特別部長理事會(Special Council of Minsters)、法院(Court);EEC和Euratom各有其大會(Assembly)、部長理事會(The Council of Ministers),簡稱 (The Council)、執委會(Commission)、法院(Court of Justice)。

為單一歐洲之理想,透過:(一)1957年歐洲共同體特定共同機構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ertain Institutions to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三個共同體形成單一議會(a Single Assembly)、單一法院(a Single Court of Justice)。1962 3月通過修改歐洲議會的名詞,只是大會名稱仍延用到1986 年。1987 年歐洲單一法生效後,歐洲議會的名詞才正式取得法律上的確認(二) 1965年建立歐洲共同體單一理事會和單一執委會條約(Treaty establishing a Single Council and a Single Commission of the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又稱合併條約(Merger Treaty),三個共同體的機構合併為單一化機構,形成單一理事會(a Single Council)、單一執委會(a Single Commission。1967年合稱之為歐洲共同體執行委員會(the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隨後在1993年馬斯垂克條約生效後更名為歐洲執行委員會(the European Commission,Commission簡稱執委會)。2004年歐洲憲法條約[3](胎死腹中)、2007年里斯本改革條約[4]從之。另外,在馬斯垂克條約建立歐洲聯盟之後,1993年理事會決議以歐洲聯盟理事會(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為統一名稱,歐洲憲法條約建構歐洲聯盟部長理事會(the Council of Ministers of the EU)與歐洲外交部長(the European Minister for Foreign Affaires), 里斯本改革條約又改為部長理事會(The Council of Ministers,Council,簡稱理事會)。

其他還有歐洲高峰會和歐盟法院組織體系亦有其長時間的沿革歷史。在里斯本改革條約中,歐洲法院[5]與歐盟法院[6]這兩種名稱在使用上應該代表著不同的意旨,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泛指歐盟法院體系中的各級別法院,包括一直以來所稱的歐洲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因為篇幅關係不多論述。以下the European Council(歐洲高峰會)發展的歷史背景[7],說明使用(翻譯)『歐洲高峰會』名稱之正確性。

 

三、專例分解使用(翻譯)『歐洲高峰會』(the European Council)名稱之正確性

在我國使用(翻譯)『歐洲高峰會』名稱之正確性,分明the Council of Europe早先已被稱為『歐洲理事會』的事實,且符合歐盟官方用語。歐洲高峰會是歐洲統合實質發展過程中的需求而有了此會議的召開。

五十年代歐洲共同體(以下簡稱歐體)成立之初,體制上並無歐體會員國首長會議的設計,法國總統戴高樂(Charles de Gaulle)深為不滿,認為歐體非其心目中「祖國的歐洲」,歐洲應該是主權國家的歐洲,歐體的運作應以政府間合作為主成為美、蘇之外的第三勢力,使歐洲能夠重新站回世界舞台並擁有主導權,無論是在政治、經濟、軍事安全、文化皆能領導全球,希望歐洲國家的元首能夠建立共識共同推動其目標。19612月乃有首次在巴黎舉行的六國政府首腦會議(Conference of the Heads of State or Government of the Member States of the EEC),各國政府希望透過政治協商來加強彼此合作,進而使歐體的政策可以順利推擴。於是任命由六國政府代表組成的委員會,就如何將政府領袖及外長之常態性集會予以組織化、及在共同體持續發展等問題進行研究。同年5月在波昂再度召開高峰會議,希望能透過各會員國最高決策者面對面的研商,就有關歐體內部的重大方針或措施或未來發展計劃達成共識,以有效解決共同體的問題及達成共識。法國外交部長福熙(Christian Fouchet)擔任主席,在預備會議中,法、德、義、比、盧五國代表同意在充分尊重共同體條約規範下,政府領袖定期召開會議,討論及協調會員國外交政策。但最後沒有達成福熙提出的計劃(Fouchet Plans)[8]以政府間合作為主軸的聯盟,反對超國家體制的建議,戴高樂的歐體政策因此顯得孤立無援。隨後到1969年海牙高峰會議決定以「Completion, Deepening and Enlargement」[9](完成、強化、擴大)為原則,來制定歐體的政策。

1973年共同體的貨幣制度受到嚴重的打擊,加上石油危機的巨大影響,各會員國又對區域基金的運作方式及金額分配爭議不休,各國又有其內政問題,法國總統龐畢度(Georges Pompidou)提議在政治架構與明確的規範下定期舉行高峰會議,協商彼此的觀點並共謀解決之道,12月在哥本哈根召開高峰會議,九國領袖決定經常聚會,由擔任理事會主席的輪值會員國負責召集和籌備事宜,高峰會議的規則化在此次會議上出現曙光。

197412月巴黎高峰會發表聯合公報,同意在不影響條約的規範和程序下,會員國首長與外長可在共同體理事會暨歐洲政治合作的架構下,每年集會三次。此項決議不但建立高峰會議與共同體及政治合作兩大架構的正軌連結,也化解了部分對建制化問題的長期爭論。19753月第一屆高峰會議在愛爾蘭首都都柏林(Dublin)召開,並將其定名為「歐洲高峰會」(The European Council)

從1975年到1985年的這段時間從此高峰會議雖然如期舉行,但就歐體的整體運作而言,高峰會並未具有法律的地位。為化解實務上引發與部長理事會職權衝突的爭議,1986歐洲單一法[10]明確化其職能,法制化其地位,歐洲高峰會由會員國國家元首或政府首長以及歐體執行委員會主席共同組成[11]。其出席人員之外交部長以及執委會委員之一可同時參與會議。歐洲高峰會一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12](SEA art. 2)。1992年馬斯垂克條約建構歐洲聯盟的三柱(three pillars)架構,歐洲高峰會由於是政府間首長的會議而有了舉足輕重的地位,更因為三柱架構下的第二柱及第三柱並無專屬權責的機構負責,則需仰賴歐洲高峰會議政府首長達成的共識,制定指導方針來推動歐洲的統合,因此由其歐洲單一法上的法定地位,轉化成為歐盟之法定機構,更進一步確定了歐洲高峰會的角色,指出其於歐盟的發展中提供必要的推動事宜,並確立大政方針;歐洲高峰會由各會員國之國家或政府首長及執委會主席組成,各會員國外交部長及一名執委會委員協助,每年至少應召開兩次,由擔任高峰會主席的會員國之國家或政府首長主持(TEU (TMA) art. D)[13]

2007年里斯本改革條約修訂歐洲高峰會議每6個月召開2次。並對其組成配合總體機構組織之改革,修訂由各會員國之國家或政府首長及歐洲高峰會主席和執委會主席組成歐盟外交事務與安全政策高級代表參與工作。歐洲高峰會由其主席召集,如為議事需求關係,歐洲高峰會成員可決定每位成員由一名部長協助,執委會主席可由其一名委員協助。如因情勢所需,歐洲高峰會主席可召集歐洲高峰會特別會議。每次歐洲高峰會議後須向歐洲議會提出報告(TEU art.15

沿襲馬斯垂克條約的宗旨里斯本改革條約確立歐洲高峰會法律的地位,為歐盟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推動力,確定聯盟總體政治方向和優先事項不行使立法職能。歐洲高峰會主席以其級別和身份在與聯盟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有關的事項上對外代表聯盟,但不得影響聯盟外交事務暨安全政策高級代表的職權。

 

 

 

[1]參閱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臺灣智庫,2008年6月,頁5-55。

[2]參閱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總論,三民書局,民國86年4月,頁2。

[3]詳參前揭註,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相關章節。

[4] 2007年里斯本條約(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又稱改革條約,建立 European Union 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EU(歐洲聯盟條約)and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 TFEU(歐洲聯盟運作條約)。

[5]詳參前揭註,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總論,頁229-248。

[6]參閱前揭註,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頁234-252。

[7]參閱前揭註,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總論、歐洲聯盟法總論,相關章節。

[8]1961年11月第一份「福熙計畫」,雖確認西歐統合之必要,但是,認為歐洲經濟共同體應朝鬆散的「政府間」聯盟組織方向前進。而且領導權由會員國首長或外交部長主控,以一致決決定政務方向對會員國國會負責,會員國並可在執委會中派任常駐代表,以便隨時協商政務。荷比盧三小國因害怕國家利益將遭法國蠶食而反對本案,德國則因為在戰後歷經經濟重建的困難,而不願意對政治議題表達看法。1962年6月第二份「福熙計畫」,繼續堅持建立一個以政府間合作為主軸的聯盟,反對超國家體制,並擬加設與部長理事會平行的部長會議(ministerial committees)以共同決定政務,亦未獲其他五個會員國接受。

[9]各國於12月在海牙舉行高峰會議,確立了完成(共同農業政策財政支出之確立,同意給歐體自主的財源)、強化(協同各國經濟、工業及競爭政策,消除技術性貿易障礙,將共同市場蛻變為歐洲貨幣聯盟,並給予歐洲議會更大的權力)、擴大(共同體接納新會員國,迅速展開入會談判的申請)的政策。

[10] 英文Single European Act,SEA;法文Acte Unique Européen,翻譯成「歐洲單一法」。

[11] 例外的因為法國1986~1988年間的左右共治(Cohabitation)時期,席哈克(Jacques Chirac)如願以償的和總統密特朗(Francois Mitterrand)一起出席歐洲高峰會。

[12]原本歐洲的高峰會一年舉行三次,至1986年始採納「道奇委員會」(Dooge Committee)與柴契爾(Margaret Thatcher)夫人的建議,改為每年(至少)召開兩次,並載明於歐洲單一法中。(1988、89年各召開了三次,1990年更多達四次)。

[13] 1992年歐體會員國在馬斯垂克簽署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又稱Maastricht Treaty,簡稱TEU (TMA)。1997年阿姆斯特丹條約(Treaty of Amsterdam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he Treaties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nd certain related acts)將其調整、修訂建立 European Union 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歐洲聯盟條約)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歐洲共同體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