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萬象

國際條約在歐盟及其會員國法上的地位 The status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in the laws of the EU and its Member States

國立高雄大學榮譽教授 王泰銓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Emeritus Professor Dominique T.C. Wang

   條約是國際法的基礎發源,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學理上有兩元論的主張,在憲政體制上呈現批准或轉化的機制。歐盟法的自主、統合性[1]凸顯其獨樹一幟之現象,超越傳統上國內法與國際法的分野,本質上歐盟的條約不同於一般的國際條約,其在歐盟及其會員國法上的效力究竟如何,值得關注!

  本文區分不同類別的國際條約,所謂一般的國際條約(包括歐盟會員國對外締結的條約)和歐盟的條約包括歐盟的基礎條約特別是現行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EU and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 泛稱Two Treaties, 以下簡稱兩部條約)以及其它歐盟的條約即歐盟會員國間締結的條約、歐盟或歐盟及其會員國對外締結的條約,論述其在歐盟及其會員國的實施及適用上的問題;分析國際條約在國內的學理上兩元論的論述,襯托出歐盟的條約適用上的不同法理基礎;分解WTO協定在歐盟之執行效力,以及條約在歐盟及其會員國憲法的地位。

一、國際法在國內法上的地位

  國際法在國內法上的地位問題,學理上有一元論(Monism)與二元論(Dualism) 的主張[2]。條約是國際法的基礎法源,在國內法上的適用乃有批准及轉化的兩種不同憲政體制。

(一)學說主張

  一元論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乃是統一的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兩者之間並無本質上的不同,只有相對的區別。在此統一的法律體系中,國際法的效力優於國內法的效力,因為國內法的效力只能適用於一定的空間、一定的人民、和一定的時間,而這個國內法所能適用的空間、人民、及時間的範圍,均由國際法規定。國際法可以直接約束國內法院,若國際法與國內法有所牴觸,國內法院須否認國內法而適用國際法。

  二元論主張國際法與國內法是互相分開獨立而毫無關係的兩個法律體系,國際法與國內法有其根本的區別。第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淵源不同。國內法的淵源是國家所制定的法律,以及在國內成立而受國家承認的慣例法;而國際法的淵源則為國家間所締結的國際條約,以及在國際間成立而受國際社會承認的慣例。第二,國際法與國內法所規範的關係不同。國內法規範國家統治下的個人與個人間,以及國家與其統治者的個人間的關係;而國際法則規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第三,國際法與國內法適用的機關不同。國內法由國內法院適用,其判決由國家機關執行之;而國際法由國際法院適用,其執行機關尚未充分完備。因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有如此本質上的不同,所以國際法不能視為國內法的一部分;除非一國制定的法律或慣例承認國際法的全部或一部為國內法之外,國內法院無須適用國際法。

(二)條約在國內憲法體制中的實施及適用

一般國際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及適用,是屬於一個國家國內法的範圍,國際法上並無詳盡的規範。其適用與實施在國內法學理上一元論、二元論的主張,呈現批准或通過(ratification、adoption)及轉化(transformation)兩種不同的憲政制度。

乃有日本學者認為,轉化是不承認國際法國內效力的憲法體制,而批准則是承認國際法國內效力的憲法體制[3]

所謂的轉化,即通過國內立法機關的立法規範,將國際條約中有關具體規則轉變成國內法體系,用國內法的形式表現出來。如愛爾蘭憲法規定,條約除由國會決定外,不是法律的一部分,只有國會才可以制定法律。條約要在愛爾蘭法律有效力,必須通過立法才能取得。英國及義大利也都有類似的規定。而轉化未必要制定包括條約全部內容的法律,也可以是要求執行某條約的法令。

所謂的批准,則將條約規定直接納入國內法,產生法律的效力。一般是在憲法中明定,國際條約一經批准公佈,直接適用於國內,這也就是一般承認國際條約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如荷蘭、法國、日本、西班牙等國憲法就對此有明確的規定。

二、歐盟及其會員國法體系中條約的實施及適用

  歐盟是一個超國家組織,具有法人格的政治、經濟體,有其不同效力層級的法規範[4]。其法源依其性質可分為基礎法源和次級法源。蓋歐盟的形成發展過程中,各時期建構成不同性質、種類、層級的法規範,其中有:創始歐體/歐盟的條約及其附件、議定書和歐體/歐盟會員國的實踐法則如國際條約、協定、派生法、會員國共同的傳統憲政法律原則,以及基本權利、一般的法律原則、歐洲法院的判決等。乃有學理上狹義與廣義法源之說。狹義的法源分為:(1)基礎法源或稱一級法源(英文primary sources;法文sources primaires),即建立歐體/歐盟的創始條約(英文constitutive treaties;法文traités constitutifs);(2)次級法源或稱二級法源(英文secondary sources;法文sources secondaires)又稱派生法或衍生法源(法文droits dérivés),係由歐體/歐盟機構在條約規定的目的範圍內依其職權之行使,所制定之各種法律手段與文件(legal instruments)。廣義的法源,則含蓋創始條約及其附件、議定書;歐體/歐盟或歐體/歐盟和會員國對外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簽訂之條約、協定;歐體/歐盟和會員國間或歐體/歐盟會員國間簽訂之條約、協定;歐體/歐盟機構依據創始條約所制定之派生法,以及其他歐體/歐盟法之基本權利與一般的法律原則、歐洲法院的判決及習慣[5]等。

  綜上論點,歐盟法是,聯盟各種不同法效力性質的法規範之總稱,其本質上不同於國際法,也不同於國內法。歐盟法成為會員國法的組成部分,發生性質上不同的直接或間接的效力(direct or indirect effect)[6]

  具體而言,歐盟的條約尤其是基礎條約,基於其自主、統合性本質上在聯盟內有其即時、直接、優先適用的效力[7],在聯盟會員國法上沒有轉化之問題。至於其它的歐盟的條約,在歐盟及會員國法上的效力,則不無疑問!其間存在著錯綜複雜的法理關係。歐盟對外締結的條約,雖然FEU條約明文規定(Article 216(2), ex Article 300 TEC, 原第 228條),依據兩部條約的規定,歐盟對外締結的條約,對於聯盟之機關及會員國均有拘束力規定。但對於WTO相關協定的效力,歐洲法院卻有不同的見解。歐盟會員國對外締結的國際條約,因為這是聯盟外聯盟會員國各自締結的所謂的一般的國際條約,除不得違反聯盟的基礎條約之外,應該回歸各自憲政體制上的規定。以下進一步分析以上問題的所在。

(一)歐盟法與會員國國內法的適用關係

1. 批准聯盟條約之規定

(1) 依據「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最終條款第357條規定,本條約必須由締約國依據其憲法規定批准。批准書寄存於義大利政府,自最後締約國寄存批准書後次月之第1日生效⋯(ex Article 313 TEC)。

(2)依據「歐洲聯盟條約」最終條款第54條規定,本條約必須由締約國依據其憲法規定批准。自1993年1月1日生效,如果所有締約國批准書都已寄存於義大利政府。否則自最後締約國寄存批准書後次月之第1日生效(ex Article 52 TEU-Maastricht Treaty馬斯垂克條約)。

2. 公佈聯盟規範性文件之規定

  聯盟規則、決定、指令,經歐盟官方公報(法文Le Journal officiel de l'Union européenne簡稱JOUE,ex  Journal officiel des Communautés européennes簡稱JOCE;英文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簡稱OJEU(ex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簡稱OJEC)公佈生效[8]

  上述聯盟法次級法源,除具有指令之形式外,一經制訂公佈生效後即自動取得各會員國國內實證法之效力。一級法源歐盟的條約尤其是歐盟的基礎條約,經會員國憲法程序批准後生效,無須會員國內部之繼受程序,即構成各會員國國內法律秩序的一部份,具有拘束各會員國及其人民之效力。換言之,聯盟法不須經各會員國國內法之轉化過程(transformation)、特別採用程序(specific adoption)或併入國內法(incorporation)程序,「即時地」(immediately)在各會員國內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各會員國及其人民不得以該聯盟法尚未經繼受程序而主張不受聯盟之拘束。

  歐盟法直接在各會員國與其人民之間創設一種法律關係,依該法律關係之內容,會員國人民得援用聯盟法之規定請求會員國國內法院保障其權利。所謂的直接適用原則與即時適用原則不同,前者著眼於會員國國內法院是否有義務保障聯盟法賦予其人民之權利;後者著眼於聯盟法是否須轉化為會員國國內法後始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以上所稱歐盟的條約既為歐盟法的一級法源,亦同。

(二)效力的衝突與優先原則

  歐盟法與會員國內國法同時併存且其內容相互牴觸時,歐盟法之規定,具有優先於內國法之規定而適用之效力。優先適用原則與直接適用原則不同,前者在決定聯盟法與內國法間適用上之先後順位關係;後者在決定聯盟法之規定是否有如國內法一樣的直接效力。

  國際法上一國先後與其他國家締結的條約之間,有可能發生全部或部分衝突的問題。為此,1969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了相應的解決規則。鑒於國際組織也存在這類問題,1986年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移植了第一個條約法公約的有關規定。其主要原則「如條約明訂須不違反先訂或後訂條約或不得視為與先訂或後訂條約不合時,該先訂或後訂條約之規定應居優先。」即在發生條約衝突時,條約法的基本原則是:(1)條約有明文規定者優先;(2)若無明文規定但締約方一致,後者優先;(3)締約方不一致時,雙方參加的條約優先,而不問其時間先後;(4)條約與「聯合國憲章」第103條衝突時,後者優先。

  至於歐盟的條約因歐盟法的自主、統合性,除上述情形外,它還存在一些特殊的條約衝突問題,其中最主要的是會員國締結的條約與歐盟法衝突問題。另外,還有會員國先前的條約與歐盟後來締結的條約之間的衝突;歐盟締結的條約與會員國後來締結的條約之間的衝突等問題。在很長一段時期內,歐體締結的條約與會員國以前條約的衝突問題一直隱而未露。直到1980年代初,這一問題才在歐洲法院受理的一宗案件中曝光[9]。在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歐洲法院的裁決為解決這類衝突提供啟示[10]。依照歐洲法院的裁決,歐體與其會員之間不存在條約繼承的關係,歐體在其締約權的範圍內享有充分的自由,不受會員國與非會員國之間以前存在條約之約束。歐體法有關解決條約衝突的措施對非會員國的當事方並不具威脅性。事實上,歐體法的優先原則並無域外效力。會員國不能援引歐體法單方面廢除其締結的協定,犧牲第三國的權益。倘若如此,第三國完全有權要求它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11]

(三)條約在歐盟法上的地位

  在傳統國際法中,條約僅適用於國際關係。這一狀態在現代國際法中發生變化,尤其是經濟性的國際協定,對國內法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也產生一定的影響。在國內法與條約實施的關係問題上,國際法有一項規則,即一國不能以國內法為由不履行國際協定。至於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問題,則完全由各國自行決定。因此,條約的國際實施和國內實施是兩個分立的問題。在條約的內部實施方面,歐盟與國家有近似的地方。一般說來,條約在國內的實施取決於條約在國內法中的地位。同樣地,條約在歐盟內的實施,亦取決於它在歐盟法中的地位。

  雖在1974年的一個先行裁決案中,歐洲法院確認,歐體與希臘締結的準會員國協定是歐體的組成部分,並裁定它對於該協定擁有司法職權,此一裁決具有重要的意義,它不僅首次明確指出了條約在歐體法中的地位,而且創立了這樣一個開端,即歐洲法院對於歐體所締結的國際協定也擁有解釋權。但事實上,除了歐盟的基礎條約為歐盟法的組成部份之外,歐洲法院要區分歐盟與會員國間、或其會員國相互間締結之條約和歐盟在國際上締結的一般協定,認為前者無疑地是歐盟法的組成部分,後者則應視具體國際協定本身的性質和相關二級法源與其直接的連貫性而定。探討實踐中WTO各種協定在歐盟的效力,可知其存在著這個核心問題!另外,歐盟會員國對外締結的國際協定非為歐盟法的組成部分,且其批准或轉化的問題應回歸各國憲法的規定。

1.      歐盟之創始條約(基礎條約)

  即歐盟會員國七十年來所簽定與修訂的以下基礎條約(treaties)、附件(annexes)、議定書(protocols)、宣言(declarations)。包括建立歐洲共同體的三大創始條約,即歐洲煤鋼共同體條約(1951)、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1957)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1957);創立歐洲聯盟之馬斯垂克條約(歐洲聯盟條約1992)。並含蓋歐體/歐盟形成發展運作過程,因組織的擴大與機構組織的合併、深化,而修正或補充以上創始條約的各項條約:共同體特定共同機構公約(1957)、單一化歐洲共同體理事會和執委會條約,又稱合併條約(1965)、單一歐洲法(1986)、阿姆斯特丹條約(1997)、尼斯條約(2003)以及現行的2007年里斯本條約(英文Treaty of Lisbon amending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法文Traité de Lisbonne modifiant le traité sur l'Union européenne et le traité instituant la Communauté européenne),又稱改革條約(Reform Treaty),建立現行歐洲聯盟條約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英文European Union Consolidated Versions of the European Union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and of 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法文Versions Consolidatées de l'Union européenne du Traité sur l'Union européenne et duTraité sur le Fonctionnement de l'Union européenne)。歐洲聯盟條約(英文簡稱EU條約或TEU;法文UE條約或TUE)和歐洲聯盟運作條約(英文簡稱FEU條約或TFEU;法文FUE條約或TFUE),皆為歐盟法的一級法源[12],其效力在歐盟法中為最高。聯盟外各會員國與第三國所締結之條約,基於基礎條約的規定,會員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以盡本條約或聯盟機構規定之義務,並協助聯盟實現其任務,不得作出任何妨礙實現聯盟目標之行為。因此,會員國與第三國所締結之條約,若與基礎條約(EU條約、FEU條約)相抵觸時,歐洲法院雖無權廢棄此類條約,然卻可確認會員國之違法行為,促使會員國修改或終止之;會員國亦不能以歐盟法來對抗第三國,蓋歐盟法優先適用原則僅於聯盟內部適用,會員國應禁止任何可能妨害條約目標實現之措施[13]

  另外,加入(英文Agreements on Union Accession;法文traités d’adhésion)或退出(英文Withdrawal Agreements;法文Accords de retrait)歐盟的條約[14]、預算條約(Budgetary Treaty),也都是歐洲聯盟的一級法源,其效力在歐盟法中為最高位階。

2.      其它歐盟的條約

  歐盟或歐盟及其會員國,對外與一個或多個國家、區域集團或國際組織簽訂之國際條約(Treaties、Conventions)、協議(Agreements)。

  依照EU條約、FEU條約明文規定,或在聯盟政策框架下,有必要締結國際協議以實現條約規定的目標,或在一項有約束力的聯盟法規範作出的此種規定下,或締結協議有可能影響共同規則或改變其範圍,歐盟可以對外與一個或多個國家、區域集團或國際組織簽署的條約,例如l'Accord de Cotonou, conclu entre l'UE et ses Etats membres et les pays ACP (d'Afrique, Caraïbes et Pacifique);Les accords conclus dans le cadre de l'Organisation Mondiale du Commerce (OMC),即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s,WTO協議)[15]、歐洲經濟區域協定(The European Economic Area Agreement,EEA協定)[16]…。

  申言之,依照FEU條約第216(1)條歐盟因各項基礎條約之授權,歐盟具有對外與第三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簽署條約或協定之權利;或對於以建立包括互惠權利與義務、共同行動和特殊程序的聯係關係者亦同(FEU條約第217)。這種條約或協定一經簽定,即成為歐盟法秩序之組成部份,對聯盟各機構及各會員國均具有拘束力(FEU條約第216(2)條)。從而各機構自不能作出與之相牴之規則、指令、決定;各會員國自不能與第三國或其他國際組織締結與之相牴之條約。惟FEU條約第218(11)條明確規定,會員國、歐洲議會、理事會或執委會可就擬議的國際條約、協議是否符合EU條約、FEU條約之規定獲得歐洲法院的意見,如歐洲法院作出否定的意見,除非修訂擬議的國際條約、協議,或根據EU條約第48條之規定,修改EU條約、FEU條約,否則該國際條約或協定不生效力。換言之,歐盟不得對外簽署與EU條約、FEU條約相牴觸之國際條約或協定。由此可知,歐盟與第三國或其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在歐盟法秩序之位階上,優於派生法而隸屬於EU條約、FEU條約;此類國際條約依照歐洲法院之意見,一般沒有轉換為聯盟法之問題,只要在聯盟公報公佈就正式生效,即成為聯盟法之一部分,而依歐盟法優先、即時適用原則,直接拘束聯盟之公民或法人。

  但對於WTO的協定在歐盟的效力,實踐中歐洲法院有不同的見解[17],認為一般國際條約之內容可成為歐盟法律體系的一部分,而其條款若符合「條約的本質與目的」及「包含清楚、明確且未附條件的義務」時,即具有直接效力,個人可依據該條約在歐洲法院或會員國內國法院中請求其權利。但對於WTO相關協定的效力,歐洲法院以協定的性質或協定與其相關案件和歐盟次級法的直接聯貫性,作出有直接效力或無直接效力的不同見解,遭到非議[18]。事實上WTO協定,包括附件商品貿易多邊協定(GATT1994和其它十二項協定)、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及其附件、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和「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DSU)等,是一套單一的「包裹協定」,全體會員均需同時締結全部的協定(只有少數「複邊貿易協定」WTO 會員得選擇是否締結)。如同其他國際協定,應依FEU條約第216(2)條(ex EC條約第300(7)條原 第 228條)規定,對於聯盟之機關及會員國均有拘束力(Agreements concluded by the Union shall be binding upon the institutions of the Union and on its Member States)。

3.      聯盟內會員國間簽訂之協議和機構間之協議

  依照EEC 條約第220條(EC條約第293條)規定,會員國為了有利於其公民,在必要時應進行談判,以保障其人民權利、消除雙重課稅、互相承認公司、實現跨國公司合併、互相承認並執行內國法院之判決及仲裁判斷。執此,會員國在以上規定之框架下相互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亦應視為歐體/歐盟法之法源:例如為公司及法人之相互認許,於 1968 年簽署之公司及法人相互認許公約(Convention sur la reconnaissance mutuelle des sociétés et personnes morales);以及為簡化相互承認並執行司法判決與仲裁判決之手續,於1968年簽署之民商事件裁判管轄及執行條約(Convention concernant la compétence judiciaire et l'exécution des décisions en matière cilvile et commerciale)…等。事實上,某些會員國相互締結之條約或協定,雖不是會員國在創始條約之框架下簽署的,惟其談判過程理事會或執委會均全程參與,約文亦交由理事會秘書處(Secrétariat général du Conseil)保管,此類條約或協議.應仍可視為歐體/歐盟法之法源。為專利之統一而締結之歐洲共同體歐洲專利公約(Convention sur le brevet communautaire)即為一例。是項條約之締結雖非以各項創始條約為依據,惟其目的,則無非在於建立一個適用於歐洲共同體之統一的專利制度。該公約前言明示將遵循歐洲共同體之目的,而其第 39條更明確規定該公約之適用不得牴觸歐洲共同體之創始條約[19],其為歐洲共同體法之法源應無疑義。EEC條約生效後會員國間所締結之公約若與創始條約相牴觸時,其效力如何?EEC條約中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 Convention sur le brevet communautaire 1989)第2條規定,不得援用本公約任何條款而排除EEC條約的適用。至於其他非專利案件應如何決定,似乎必須依循一般法理考量解決。創始條約與此類公約雖皆為共同體法體系中之一部分,然由於這種創始條約創造共同體法律體系,且基於創始條約之授權規定(如EEC條約第20條、第220條)會員國始有義務及權利締結此類公約,因而創始條約之效力應優於會員國間所締結之公約[20]

  此外,倘此類公約與共同體法之規則、指令、決定相牴觸時,何者效力為優?共同體法之法規係基於創始條約之授權而由共同體機構制定出來的,若此類公約之效力不足以廢棄創始條約之規定,亦不足以影響創始條約授權所制定之法規,歐體/歐盟法規應優先適用[21]。否則,會員國即可相互藉訂定公約之方式,以達迴避歐體/歐盟法規之目的。其實這種理論上的顧慮,在實踐過程是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會員國間簽訂此類公約,一般是先由會員國在執委會的參與下,協商擬定草約,並經執委會最後通過,再由各會員國代表簽訂的[22]

 *本文係王泰銓教授當年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博士班課程歐洲憲法專題研究之一(研究小組召集人吳振逢),先後分別由吳振逢、吳又茗、蔡裕鎮、陳世杰、尤騰毅研究生依照老師授課內容共同研討的成果。新近經由本篇作者大幅增修,並由張怡菁博士協同増訂歐盟會員國最新憲法相關條款。感謝他(她)們的協同研究,原稿參見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European Union Law in General,臺灣智庫叢書,2008,頁105-137。

[1]見王泰銓,歐盟法之自主、統合性與會員國法之關係 I-V  Caratéristiques du droit de l’Union européenne:Autonomie et intégration dans les rapports des droits des Etats-Membres I-V,歐洲萬象 臺灣歐洲聯盟研究學會(Europe eusa-taiwan.org.tw ),Aug 21.2019⋯ Jui 20.2020。王泰銓,fb2019 Feb. 01⋯2020 Jui. 2 0。

[2]劉慶瑞,比較憲法,臺北:三民書局,民國76年10月,頁324-325。

[3]民四庭,試論國際條約在國內的適用,廣東省佛山寺中級人民法院,比較憲法網站http://202.105.21.211/program/article.jsp?CIP=30404579&ID=4662

[4] 王泰銓,歐洲聯盟法之本質、法源及其位階 Particular nature、Sources and Hierarchy of European Union law,歐洲萬象 臺灣歐洲聯盟研究學會(Europe eusa-taiwan.org.tw ),May 29.2019;王泰銓,fb2019 May 29。

 

[5]參考王泰銓,歐洲共同體法總論,臺大法學叢書(70),三民書局,1997,頁139-169;歐洲聯盟法總論European Union Law in General,臺灣智庫叢書,2008,頁99-104。

[6]詳參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頁137-154。

[7]王泰銓,歐洲共同法總論,頁181-195。

[8] 參照Article 297 TFEU,ex Article 254 TEC,原EEC條約第191條:⋯Legislative acts shall be published in the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They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date specified in them or, in the absence thereof, on the twentieth day following that of their publication⋯。

[9]曾令良,歐洲聯盟與現代國際法,臺北:志一出版社,民83年,頁238。

[10]歐洲法院受理了由愛爾蘭一地方法院提交的先行初步裁決案。該案係在歐體成立前,愛爾蘭與西班牙締結了一項「倫敦協定」(London Agreement),其主要內容是當事國彼此承擔對方國民在其領海內享有捕漁的權利。後來,一西班牙捕漁商在愛爾蘭水域的捕漁活動被起訴為非法。被告乃援引「倫敦協定」為其辯護,認為該協定根據經濟共同體條約第234條仍然有效。為此,愛爾蘭地方法院請求歐洲法院作出先行初步裁決。歐洲法院裁定,第234條祇是規定有關成員國履行其先前與非成員國之間協定的義務,歐體則不受此等協定的約束。參見1980 ECR 2787。

[11]曾令良,歐洲聯盟與現代國際法,頁242-243。

[12] 以上各個條約完整中英文名稱,見王泰銓,關於歐盟法規範的名稱翻譯、條款引用與適用的問題,歐洲萬象,臺灣歐洲聯盟研究學會(Europe eusa-taiwan.org.tw)Feb 01.2019;王泰銓,fb2019 Feb. 01。

[13] 參照Article 4 TEU,ex Article 10 TEC,即原EEC條約第5條、Euratom條約第192條及ECSC條約第86條之規定。

[14] 參照Article 50 TEU、Article 218 TFEU。

[15] 歐盟自1995 年1月1日以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ies) 身分加入WTO 後,執委會以單一關稅同盟在WTO 事務上代表所有28 個會員國發言。歐體/歐盟是以結合會員國成一超大經濟體,提升競爭力,共同對外享有經濟利益。然而,歐體/歐盟之對外貿易政策或貿易談判的執行是否與WTO 協定相牴觸?若有所牴觸,何者優先適用?此乃WTO 協定:包括GATT(關稅及貿易總協定),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GATs(貨品貿易協定),及SPS(食品安全檢疫與農產品檢疫協定)等,在歐體/歐盟之效力問題。雖然WTO 協定為國際條約,但歐洲法院的相關判決因協定性質的不同,而區分其有、無直接效力。

[16] 歐洲共同體與歐洲自由貿易協會國家於1984年共同發表盧森堡宣言之後,致力籌設歐洲經濟空間(European Economic Space,EES)。後因英國認為“Space”意義模糊、空洞,乃改用Area一詞。1990年5月,共同體執委會根據EEC條約第238條規定向理事會提議要求授權與EFTA 國家進行建立歐洲經濟區域(European Economic Area,EEA)談判。同年6月13日歐洲議會對歐洲經濟區域談判作出正面意見,表示應本「其不得影響共同體的統合及主權」的原則,6月18日理事會通過授權執委會談判內容,承認EFTA國家在單一市場內與EEC會員國一般享有同等的權利。但是EEA的建立必須考慮不影響EEC的內部統合;共同體法必須為EEA之基礎,減低區域內經濟社會之差異;EEA內各協約國之權利義務平等、公平競爭;EFTA國家尊重共同體之決策主權的獨立性以建立EEA之共同機構以及結合發展基金(Cohesion Fund);EEC-EFTA國家妥善安排漁業、農業、運輸及法律爭端的解決問題。經過雙方多方協商、諒解下,終於在 1991 年 10 月 22 日達成協議,共同體十二個國家和歐協七個國家成立一個囊括十九個國家領域的歐洲經濟區域,設置共同聯合委員會等機構,在這領域內實行貨物、勞務、人員、資本之自由流通[16]。後因瑞士公民投票拒絕加入,包括十八個國家的 EEA 協定,延遲至 1994 年 1月1日發生效力。

[17] 詳參王泰銓,歐洲聯盟法總論,頁137-154。

[18]詳參王泰銓,國立高雄大學前法學院院長在歐洲聯盟研究協會大會 (2020年9月12日)、高雄大學法學院(2020年9月29日)演講全文歐盟法的理論與實踐中的幾個基本問題(上下) Considerable issues of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U law,歐洲萬象 臺灣歐洲聯盟研究學會(Europe eusa-taiwan.org.tw ),Europe eusa-taiwan , Sep29-Sep30. 2020;王泰銓,fb2020 Sep. 01。

[19]詳參閱 Issac Guy,Droit communautaire général,Pairs : Masson,1992,3eme edition,pp136-137;Lasok D . & Bridge J.W.,op . cit .,pp . 189-190。

[20]因而學者有稱此類協議為輔助協議(Subsidiary Conventions),見 Hartley T . C .,The Foundations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2ed.,1988,p . 92。

[21] Hartley T . C .,op . cit .,p . 95。惟學者有不同見解。參照 Lasok D. & Bridge J.W.,op . cit .,p.111。

[22] 參見Isaac Guy,Droit Communautaire général,Masson,Paris,New York,Barcelone,Milan,Mexico Sao Paulo,1983,pp. 14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