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院長 王泰銓
Dominique T.C. Wang former Dean of the Faculty of Law of the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
歐元之前身為歐洲貨幣單位(European Currency Unit)。歐洲聯盟條約有關單一貨幣名稱亦稱為「埃居」(ECU),歐洲議會建議為「埃居」設計代表性符號,其中一個設計是採用希臘第五個字母€(唸成epsilon)為「埃居」之符號,1995年12月馬德里歐洲高峰會更改為歐元(EURO)。因此「EURO」名稱取代歐盟條約及其他法令上有關「埃居」之規定,成為歐洲單一貨幣之法定名稱。雖然「歐元」之名稱被參與馬德里高峰會之歐盟十五國政府所接受,但因為富有高度之政治意義,因此亦經過冗長之討論及爭議才告定論[1]。
根據馬斯垂克條約的規定,歐盟會員國加入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必須有包括物價穩定、財政健全、長期利率以及匯率穩定等一致性的標準條件。1998年5月布魯塞爾歐高峰會議暨財長會議,會中審核並通過執委會所提之「經濟一致性報告暨推薦書」,決議歐洲聯盟15個會員國之中有11個國家可加入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關於歐盟會員國於馬斯垂克條約所規定得以加入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的5項具體條件[2]:
(1) 通貨膨脹率,不得超過歐盟中表現最好的前三個國家通貨膨脹的1.5%。
(2) 長期利率水準,不得高於歐盟中長期利率最低的三個國家的2%。
(3) 匯率穩定,至少兩年內該國的匯率波動達到歐洲匯率機構(類似風險評比機構)的標準。
(4) 政府的預算赤字不得高於該國當年國內生產毛額的3%。
(5) 政府發行公債,不得超過該國當年國內生產毛額的60%。
雖然歐洲經濟暨貨幣聯盟如期成立,不過仍有部分會員國尚未加入[3]。各會員國之間究竟能不能在貨幣聯盟的機制下達成政策上的協調合作?此外,在各國政治面的考量因素下,歐洲中央銀行的獨立性又是如何?都持續考驗著各會員國。港幣都還與美金掛鉤,臺幣能與人民幣掛鉤!?
3.-確立聯盟之權限範圍
在這歐洲各民族間日益緊密的聯盟過程中,開創一個新階段,創造了統合廣化、深化的條件,辯論「主權移轉」(surrender of sovereignty) 與「主權行使限制」(limitation of exercise of sovereignty) 的說法。2004年歐盟25會員國簽署的歐洲憲法條約[4](Treaty establishing a Constitution for Europe)近似聯邦國家的聯盟組織架構,胎死腹中,隨即被里斯本(改革)條約取代[5]。
從而統合功能依其目的與效力,顯現聯盟法取代(substitution)或革新會員國相關的法律,具體劃分聯盟與會員國之間的權限範圍,以及趨同(approximation)會員國法使之調和一體化。歐洲模式重中之重,歐洲聯盟條約確認,聯盟權限範圍的基本授權原則(Principle of Conferral),以及聯盟權限的行使受補充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和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的約束(Article 5 TEU, ex Article 5 TEC);賦予聯盟制定和執行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包括逐步建構共同防務政策)的權限(Article 23-46 TEU)。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明確列舉聯盟權限之類別與領域(Article 2 TFEU),並具體規範聯盟權限領域的內容(Article 3-6 TFEU條);還保留了EC條約第308條之規定(Article 352 TFEU)[6]。兩岸關係中自由民主的國家臺灣與專制集權的社會主義中國,建立在不同國家的價值之上,沒有構成歐洲聯盟政治、經濟、法律統合雛形的充要條件,也沒有遷動兩岸人文社會文化接受歐洲模式的基本條件!依據授權原則,聯盟僅在由會員國在歐洲聯盟條約、歐洲聯盟運作條約所賦予的權限範圍內行動,以實現聯盟條約規定的目標,以上兩個條約未賦予聯盟的權限屬於會員國所有。根據補充原則,在非聯盟專屬權限的領域,只有在擬行動的目標不能在會員國的中央或地區和地方層面完全實現,但由於擬行動的規模或行動效果之原因在聯盟層面能更好實現的情況下,聯盟才可採取行動。聯盟機構根據「補充與比例原則適用之議定書」(Protocol o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 and Proportionality),適用補充原則。會員國議會根據該議定書規定的程式,確保此一原則得到遵守。根據比例原則,聯盟行動的內容和形式不得超出實現條約之目標所必需的範圍。聯盟機構根據該議定書,適用比例原則。
再者, 聯盟權限之類別與領域分別為:
(1)專屬權限(Exclusive competence)授權聯盟在一些特殊領域專有立法權限及採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動,會員國則只能在聯盟授權成為施行聯盟權限時採取之行動範圍內才有權限行使。聯盟專屬權限之領域內容包括關稅同盟、內部市場之競爭規範、歐元區貨幣政策、共同商業政策、共同漁業政策確保海洋生態資源。另外聯盟內部立法或行使其內部權限議題對外締結國際條約時,歐盟基於平行原則,擁有專屬權限,反之對外專屬權限亦應延伸至內部權限範圍(Article 3 TFEU)。
(2)共享權限(Shared competence)授權聯盟在一些特殊領域內,與會員國共同享有立法及採取法律拘束力行動的權限,但會員國權限的行使則只能在聯盟沒有行使或決定放棄行使的範圍內行使。凡聯盟的條約賦予聯盟一項不涉及專屬權限和支援與協調補充性權限領域的權限時,歐盟與會員國共用該權限。共用權限之主要領域包括:內部市場、社會政策中由本條約規定的部份、經濟社會及區域之融合、農業及漁業(排除海洋生態資源保護政策方面)、環境、消費者保護、運輸、泛歐網路、能源、自由、安全與司法領域、公共衛生由本條約規定的部份。此外,聯盟在研究、技術發展與太空領域擁有採取行動的權限,特別是確定和執行計劃的權限,但該權限的行使不得導致會員國無法行使其權限;同樣的在發展合作和人道救援領域,聯盟擁有採取行動、實施共同政策的權限,但該權限的行使不得導致會員國無法行使其權限(Article 4 TFEU)。
(3)經濟暨就業政策之協調權限(Coordination of economic and employment policies),即會員國應在本條約確定的、聯盟擁有提供此等安排的權限的範圍內協調其經濟和就業政策;會員國在聯盟內部協調經濟政策。為此目的,理事會採取相關措施、指導原則、規定適用於歐元區會員國之規範。聯盟採取相關措施或提出動議,以確保協調會員國間就業政策以及計畫綱領(Article 5 TFEU)。
(4)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權限(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聯盟擁有按照EU條約的規定制定和執行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包括逐步建構共同防衛政策)的權限;根據EU條約第五編第二章規定聯盟在國際舞臺上的行動,應遵照第一章的一般條款確定的原則,尋求實現其所定的目標。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事務方面的權限,覆蓋外交政策的所有領域以及與聯盟安全有關的所有問題,包括逐漸建構一項可能導致共同防衛的共同防衛政策。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受特殊規則和程序的限制,除非基礎條約另有規定,它將由歐洲高峰會與理事會在一致行動的情況下予以確定和實施。立法性法規的通過應被排除。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應由聯盟外交事務與安全政策高級代表與會員國根據基礎條約付諸實施。歐洲議會與執委會在此領域的特殊作用由基礎條約予以規定。歐洲聯盟法院對這些條款不具有司法管轄權。但它有權根據FEU條約第275條第2段監督其是否符合本條約第40條規定,並對某些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遵守對外行動的原則與目標的前提下,聯盟應在發展會員國間的政治團結、發現具有普遍利益的問題,並使會員國行動實現日益趨同的基礎上制定並實施一項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會員國應本著忠誠和相互團結的精神,積極地、毫無保留地支持聯盟的對外政策與安全政策,包含防禦政策為主的對外政策,並且應與聯盟在該領域的行動保持一致,共同努力,加強和發展政治上的相互團結,不應採取任何有背離聯盟利益或可能損害聯盟作為國際關係中一個整體力量的有效性的行動。理事會和高級代表應確保這些原則得到遵守(Article 23-46 TEU)。
(5)支持與協調補充性權限(Actions to supporting , coordinate or supplement the act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在某些領域條約規定的條件下,聯盟有權採取行動以支持、協調或補充會員國的行動,此類行動的領域在歐洲層面上包括:保護和改善人類健康、產業、文化、旅遊、教育、職業培訓、青年和體育運動、民事保護、行政合作(Article 6 TFEU)。但並不因此取代會員國在這些領域的權限。聯盟依據聯盟的條約規定通過的與上述領域有關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法令,並不必然導致會員國法律或法規的協調;關於經濟與就業政策之協調方面會員國在聯盟內部協調經濟政策,理事會採取相關措施、指導原則、規定適用於歐元區會員國之規範。聯盟採取相關措施或提出動議,以確保協調會員國間就業政策以及計畫綱領(Article 5 TFEU)。
(6)其他權限
對於有關的政策領域,聯盟有必要採取行動時,由執委會提議,經部長理事會一致決議,在獲得歐洲議會同意後,通過採取適當措施。
此彈性條款(FIexibility Clause),源自於EC條約第308條之規範,為補充性之概括授權觀念,為上述功能性權限。雖然基於防止聯盟擴權,形成是否保留或刪除此權限之意見,但最終保留了EC條約第308條之規定(Article 352 TFEU)。
從以上歐洲聯盟的本質及其形態,透視1960 年歐洲自由貿易協會,1961 年中美洲共同市場(Central American Common Market, CACM),1965 年阿拉伯共同市場(Arab Common Market, ACM),1967 年東南亞國家協會(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 ASEAN),1975 年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Economic Community of West African States, ECOWAS),1990 年亞太經濟合作(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 以及1992 年美國、加拿大、墨西哥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7]⋯。,不難理解這些協定在其關係地區所進行的整合皆不具歐洲統合的架構、基礎及條件,只是單純區域經濟的整合或合作。換言之,沒有歐洲模式移植的客觀存在因素問題。
至於兩岸關係,中國對兩岸「一個中國」的執意堅持,其憲法序言「台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聖領土的一部分」,否定臺灣主權國家的歷史事實。1978年中共黨中央和鄧小平為因應中美建交臺美軍事協防關係終止後的新形勢,在制定解決臺灣問題決策時就有「一國兩制」之構想[8],江澤民「聯邦」、「邦聯」排除說強制的「一國兩制」,習五條重申「海峽兩岸同屬一個中國,共同努力謀求國家統一的九二共識」,並延伸鄧六條提出「『兩制』台灣方案」,無視臺灣主權獨立國家的事實,背離歐洲模式之雛形基礎條件,臺灣如何能將兩岸政經的發展,寄望在兩岸建構歐洲統合模式之上!?說穿了兩岸政治、經濟、社會結構懸殊,民主、法治落差重大,人權觀念迥異,主流價值不同,兩岸關係根本沒有構成歐洲模式的基礎條件,缺乏歐洲模式之可移植性。
無可諱言的,歐洲統合的過程的確給了我們重大的啟示:兩岸關係中不存在歐洲模式大、小多個主權獨立國家,在民主機制下平等,相互制衡的客觀條件;單一民主法治國家臺灣面對集權專制的中國,兩國家本質上差異性重大。應該回歸國際間的經貿交流以及區域經濟整合模式,以為拓展兩岸政經關係,才是理性之抉擇,豈能一再迷失在中國緊密關係中,經濟上的依存度過高往往陷入不勘自拔的窘境!中國霸凌國際侵犯臺灣主權、中美貿易戰、武漢肺炎全球人財盡失,掀起去中國化的浪潮,牽動全球供應鏈的調整;中國違反中英香港聯合聲明,毀諾香港一國兩制,強加港版國安法,損害香港的高度自治,侵蝕司法獨立與對基本人權及自由的保障,再再警示共產黨的誠信問題。為了臺灣國家安全,經濟穩健發展,臺灣應該從美中臺三角關係中站出來,穩住加強臺美同盟關係,加緊結合日本、歐洲聯盟及其會員國、五眼聯盟國家等,開創新的國際局面,終止一直以來嚮往在兩岸關係植入歐盟模式的美夢!
[1]「埃居」名稱, 法國前總統季斯卡視其為十三世紀初期由法王路易九世所發行並通行歐洲之一種金幣的復活; 而英國與德國代表則認為「埃居」是取自European Currency Unit三字之字首來命名, 英德官方對「埃居」名稱雖無多大爭議, 唯在民間輿論並未獲得好評.「埃居」之英文發音[ekju]並不文雅, 另外, 德國人亦不容易正確讀出這個字之發音. 可見「埃居」之貨幣名稱在會員國間即存在著很大的認知上的差距, 顯示聯盟推動貨幣同盟任務之艱钜. 詳參洪德欽, 歐元之法律分析, 歐美研究, 第29卷第2期, 民國88年6月, 頁198-201.
[2] 參照Article 140 TFEU, ex Article 121-123 TEC; Protocole n° 13 sur les critères de convergence (traité sur le fonctionnement de l'UE).
[3] 目前有19個會員國採用歐元(€)為共同貨幣:奧地利、比利時、賽普勒斯、愛爾蘭、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德國、希臘、義大利、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馬爾他、荷蘭、葡萄牙、斯洛伐克、斯洛維尼亞、西班牙.
[4] 詳參王泰銓, 歐洲聯盟法總論European Union Law in General , 臺灣智庫叢生, 2008, 頁49-55.
[5] 2004年10月29日歐盟25國正式於羅馬簽署歐洲憲法條約後便進入批准階段, 各會員國將依據其憲法規定, 進行議會批准或是公民投票程序. 雖然陸續已有會員國完成憲法之批准程序, 然而2005年5月與6月間, 歐盟兩個原始會員國法國及荷蘭卻無法順利公投批准歐洲憲法條約:法國選民約以55%反對, 45%贊成, 否決了憲法. 隨後荷蘭公民也以61.6%對38.4%的懸殊差距反對憲法. 法、荷兩國否決歐憲後, 其餘會員國則紛紛宣布凍結或無限期延後憲法的批准程序. 2007 年6月21 日德國總理梅克爾(Angela Merkel)提出「改革條約」(Reform Treaty) 的建議, 23 日歐盟領袖致力克服制度性的障礙並同意新的歐盟「改革條約」綱要. 然而此次高峰會會員國所達成的協商卻是讓之前由各國簽署的「歐盟憲法條約」, 自此走入歷史.
[6] Article 352 TFEU(ex Article 308 TEC)
1. If action by the Union should prove necessar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policies defined in the Treaties, to attain one of the objectives set out in the Treaties, and the Treaties have not provided the necessary powers, the Council, acting unanimously on a proposal from the Commission and afte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shall adopt the appropriate measures. Where the measures in question are adopted by th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a special legislative procedure, it shall also act unanimously on a proposal from the Commission and after obtaining the consent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2. Using the procedure for monitoring the subsidiarity principle referred to in Article 5(3)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the Commission shall draw national Parliaments' attention to proposals based on this Article.
3. Measures based on this Article shall not entail harmonisation of Member States' laws or regulations in cases where the Treaties exclude such harmonisation.
4. This Article cannot serve as a basis for attaining objectives pertaining to the 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 and any acts adopted pursuant to this Article shall respect the limits set out in Article 40, second paragraph, of 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7] 由美國、加拿大、墨西哥簽署, 於1994年正式生效; 並在2018年9月30日, 簽定了新的自由貿易USMCA(U.S. Mexico Canada Agreement), 2020年7月1日生效.
[8] 參見王泰銓編著,香港基本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4年4月, 頁10-23。